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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政发[2006]61号 关于印发《丹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丹阳医保网 发布日期: 2009-10-13

关于印发《丹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练湖农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

         《丹阳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二00六年四月三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驻丹单位

丹阳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省和镇江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   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合作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为未参加任何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参加合作医疗保险,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就诊,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四条  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丹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丹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丹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实行医疗救助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停保除外)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自付的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上级财政配套专项基金;
  ()本市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月8元捐助的资金;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慈善基金中安排20万元用于医疗救助;
  ()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一)市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其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统一汇总上报。
  (二)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四)市医保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和市总工会。
  (五)市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六)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市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责职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均应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骗取医疗救助资金行为的,由医保机构追回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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