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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医疗保险卡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丹阳医保网 发布日期: 2009-8-7

丹阳市医疗保险卡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丹阳市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提高职工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水平,参照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IC卡》是本市参保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记帐凭证,由丹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核发。
第三条  医保中心按照参保单位填报的职工花名册,逐人核发《IC卡》,将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本年度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记入《IC卡》。
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IC卡》不记载个人医疗帐户,设定《IC卡》全年门诊使用定额(离休人员暂定为3000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暂定为1500元),超过年度限额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现金后,带离休证或伤残证、《IC卡》、医疗费用发票和病历等到市医保中心随结随报。
第四条  异地安置居住的离、退休职工和常年在外地工作的职工不发给《IC卡》,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汇总后到医保中心报销。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的《IC卡》、《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结算医疗费用。按规定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以《IC卡》记帐;由个人和单位负担的部分,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职工在外地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属于急诊以及出差、准假在外的或者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转到外地治疗并在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的,治疗结束后,可凭《IC卡》、《证历》、有效发票、复式处方和费用清单等到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七条  参保单位因各种原因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 冻结或收回《IC卡》。
第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医保中心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医保中心可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暂时冻结使用《IC卡》,职工就诊暂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九条  职工必须妥善保管《IC卡》,不得将卡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得随意涂改记录。职工发现《IC卡》遗失要立即向医保中心挂失。在遗失后挂失当日期间或遗失后未挂失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职工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结    算
第十条  《IC卡》结算包括以下范围:
符合《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和《丹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暂行规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使用《IC卡》结算时必须主动交验《证历》和《IC卡》,并按规定用现金付清应由个人或单位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住院和住家庭病床治疗期间,《IC卡》不得用于门诊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病人办理住院手续时收取《IC卡》,待病人结清住院医疗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凭复式处方、病人或其家属签名的“住院付费清单”、发票结算联、电脑资料等,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IC卡》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向职工宣传《IC卡》的使用知识,教育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IC卡》,并切实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IC卡》使用管理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核对就诊职工与其所持《IC卡》是否相符,并按规定记载病情,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医保中心给予表扬和奖励;
1、管理《IC卡》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
2、对违规使用《IC卡》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保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1、将不属于本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列为医疗保险对象并发给《IC卡》的,除追回已发生违规金额外,处以单位每例2000--10000元的罚款,处以有关责任人每例200--500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1--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中心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另处违规费用1--5倍的罚款,其《IC卡》停用12个月,停用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1、将《IC卡》转借他人使用;
2、冒用他人《IC卡》;
3、虚构使用事实,以及用《IC卡》支付他人医疗费用;
4、持失效的《IC卡》骗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中心向定点医疗机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处违规费用3--5倍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少收或不收应由职工本人或单位负担的医疗费用,并将实际上未收取的款项虚记于《IC卡》的;
2、将《IC卡》结算的处方药品等变换成其他药品或者非药品等的;
3、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记入《IC卡》的;
4、因未收取住院和家庭病床病人的《IC卡》,造成住院病人在住院期间使用《IC卡》结算门诊费用的;
5、未按规定审验人、卡、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6、将不属于持卡职工的医疗费用记入该职工《IC卡》的。
第二十一条  《IC卡》管理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侵吞、套取医保基金占为已有者,应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被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收入除提取部分用于奖励外,其余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应建立来信来访制度,接受参保职工和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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